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鑑於近來以非法改造之槍枝及玩具槍為犯罪工具情形日益增多,槍擊事件暴力犯罪時常發生,甚至遇有盤查取締,動輒持槍抗拒或襲擊值勤警察,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至鉅。因此,有效遏止槍械氾濫,實為當前整頓治安及確保社會安寧生活環境,刻不容緩之工作,審酌當前社會治安需要,仍應持續不斷加強肅清非法槍械,並檢討加重處罰非法製造、運輸、持有土(改)造槍枝及有效管制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玩具槍,期能發揮嚇阻效果,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查「改造模型槍」一詞,係西德進口之八釐米金屬「模型槍」車通(更換)槍管改造而成,但因並非槍枝之專有名詞,故在實務認定及法律適用上迭有爭議,爰將「改造模型槍」之用語,予以刪除,並依其屬性列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加以規範,以消弭疑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依93年1月至3月查獲槍械送鑑定之數據顯示,土(改)造槍枝占全部送鑑定槍械之77%,足見其氾濫,且現今擁槍自重之歹徒或黑道份子亦多選擇土(改)造槍枝,嚴重危害治安,故加重持有土(改)造槍枝之處罰。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爰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解釋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現行條文第十七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爰予刪除。

四、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魚槍」用詞,爰修正「漁槍」為「魚槍」。另增訂原住民、漁民於公告期限自動報繳自製獵槍或魚槍,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鑑於目前全面開放玩具槍製造、進口,坊間各類型仿造制式槍枝之玩具槍充斥,甚有供為犯罪之用,或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影響當前治安環境為期有效管制爰將外型、顏色、構造、材質或擊發裝置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納入公告查禁物品,並增訂相關處罰及檢查規定;另為維護現行持有者之權益,並增訂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改造模型槍」,係指西德進口之八釐米金屬「模型槍」車通(更換)槍管改造而成。惟其並非槍枝之專業用語,且現行實務對於其他改造槍枝是否可歸類為「改造模型槍」,迭有爭議,而相關案件於法院裁判時,亦常出現不同之認定。因「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槍枝」(如土(改)造槍枝)依其屬性均可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改造模型槍」之用語刪除,以利適用。

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依93年1月至3月查獲槍械送鑑定之數據顯示,土(改)造槍枝為512枝,全部送鑑定槍械663枝之77%,足見其氾濫,且根據警察機關偵辦槍械案件之經驗,現今擁槍自重之歹徒或黑道份子亦多選擇土(改)造槍枝,因其具有下列特色:

(一)刑責較輕:現行規定持有土(改)造槍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其刑責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持有制式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二)取得容易:以材質優良之模型槍或玩具槍,利用鑽孔機、磨砂機等簡單機具即可將槍管內阻鐵串通,或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後,即成性能良好之改造槍枝。

(三)比對困難:由於槍枝改造容易,故許多犯罪者持槍犯案後即將槍枝再行改造,致使鑑識單位比對不易,警察機關亦難以槍循線追查,自易脫免刑責。

(四)火力相近:金屬槍管、槍機之土(改)造槍枝,其性能未必遜於制式槍枝。

三、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四、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六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刪除,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認為,有關栽贓誣陷或揑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揑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爰予刪除。(本條修正案業經本院92年4月21日院臺內字第0920016375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在案,惟尚未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魚槍」用詞,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原住民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魚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及其例外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玩具槍之外型、顏色、構造、材質或擊發裝置類似真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玩具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玩具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玩具槍,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進入玩具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玩具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內充斥之玩具槍,大多係仿各國制式槍枝製造,其外型、顏色、構造、材質或擊發裝置,均與真槍類似,若非詳加辨識,則無法辨別,極易為不法分子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犯罪工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於此種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前係以「玩具槍管理規則」加以管制,後因慮及該管理規則僅係職權命令,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爰於91年廢止;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雖亦依上開理由認為相關管制措施及處罰規定應不予適用,惟並非否定玩具槍之管制政策。為規範該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效遏阻犯罪,爰參考原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內容制定為法律,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特定之玩具槍。

三、鑑於現行玩具槍由國外輸入者,有逐年增加之趨勢,又由於海關對於進口玩具槍並無法認定是否為經公告查禁之玩具槍,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輸入玩具槍,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由該署先行過濾進口之玩具槍是否為經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藉以管制該等玩具槍之輸入。

四、按經公告查禁之玩具槍,既有其危險性,且有妨害治安之虞,故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經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者,即應加以處罰,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其罰責,並於第五項增列沒入之規定。惟專供外銷且已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因係商業行為且對於國內治安無妨害之虞,爰於第三項及第五項增列但書規定。

五、為有效查察經公告查禁之玩具槍,爰於第六項規定警察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進入相關場所實施檢查,並詢問關係人。

六、第七項定明依第六項規定實施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避免影響該場所之業務進行。

七、對於第六項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進行之情形者,因具可責性,爰於第八項規定其罰責,並得強制檢查。

八、經公告查禁之玩具,已不能再合法持有,為維護公告查禁前已持有該等玩具槍之人民或團體之權益,爰於第九項規定過渡條款,明定公告查禁前之持有者,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